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建议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国家赔偿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修改
[摘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工作中的侦查活动和不起诉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会涉及到国家赔偿。本文就新国家赔偿法中涉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应当修改的五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制约公权力依法行使,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检察工作中的侦查活动和不起诉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有可能会涉及到国家赔偿。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从立法精神到具体操作上都有了重大的进步,笔者现就新国家赔偿法中涉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应当修改的地方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应确立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为结果原则
我国原《国家赔偿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实行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客观上已发生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并且该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并造成危害结果,国家才给予赔偿。但经过近些年的实践,违法责任原则的缺陷在刑事赔偿领域日益明显--据此原则办理案件时遭遇颇多困惑。如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并未发生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而涉案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变化,导致无罪判决,引起受害人申请刑事赔偿;再如,违法责任原则对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形成有效制约,因而不能达到刑事赔偿从法律上对不公正审判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之目的。因此,自我国《国家赔偿法》公布以来,有关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论一直未曾停止。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相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可以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对刑事赔偿采取结果责任原则,其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因此新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其次,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错误拘留和逮捕,在执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对赔偿请求的处理。
本次修改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区别情形作了修改完善。“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刑事赔偿范围作这样的修改,实质上是确立了刑事赔偿的结果责任原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对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为结果原则应当以法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并根据国家赔偿法对相应的刑事赔偿的范围进行修改。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赔偿程序的修改
原来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
但是在实践中, 原有的确认环节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容易出现问题,使得赔偿程序停滞不前。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者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申请人向上一级机关申诉又往往行不通。这样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书,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又如,明确了举证责任——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根据新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精神,《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应取消关于“确认”的程序,并规定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内做出赔偿决定的法定期限,使得赔偿程序更加顺畅。
(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应补充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在受到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损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也表现在精神上,也就是说,国家侵权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仅给受害人人身羁押赔偿金,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新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新国家赔偿法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也作了调整,如第34条规定: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第37条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新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的精神,应当在这一条后面补充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
(四)《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在不起诉赔偿中应明确的问题
首先,对于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认识、执行不统一,学术界和理论界的观点也存在争议,主要的分歧是:当赔或是不当赔,一律赔或是视案情而赔。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案件进行到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时,已经经历了可达拘留、批捕、起诉三个环节。因此,在处理存疑不起诉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时,不妨按阶段性进行划分,并围绕着“存疑不起诉案件中何种情况的拘留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存疑不起诉案件中何种情况的逮捕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存疑不起诉案件中发生有超期羁押的是否应给予赔偿”这三个核心问题,看清存疑不起诉案件如何全面地适用国家赔偿。
其次,对于酌定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的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酌定不起诉”),对于这种情况下采取的逮捕措施,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新国家赔偿法具体表述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赔偿范围更明确,解决了以往存在争议的酌定不起诉案件赔偿等问题。
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不仅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涉及到检察机关工作的方方面面,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对此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在是一个遗憾。借此次国家赔偿法修改之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应对不起诉所包含的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情形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便于检察机关在不起诉案件赔偿实务中的操作。
(五)《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对于国家赔偿的监督事项及程序的规定。
原先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时作出的赔偿决定有错误时,由谁来监督,由谁来纠正,怎样监督和纠正,为此,不利于国家赔偿法的正确实施。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检察院机关的监督,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但没有规定申诉的具体事项和程序,由于不予确认的案件有权申诉不能进入赔偿程序,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不予确认来回避国家赔偿,造成申诉或上访的增多。
“新法”增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强化了检察机关对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监督,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的机制,提高国家赔偿案件的质量。
新《国家赔偿法》虽然仅仅赋予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权力,但是建议权的行使能够依法启动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重新审查程序,实质上已具有了抗诉的程序性功能,且有权行使建议权的法定机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侵权机关及其上级复议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而非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复议机关,最大限度地体现了程序公正的法治要求。
由于篇幅所限,新《国家赔偿法》并未就检察机关该如何行使建议权作出具体规定,但如赔偿请求人不服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申诉至哪一级检察院为止,以及相关的时效问题也都没有规定。这一块空白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予以弥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