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试行刑事和解现状分析
向海林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自2006年10月,省院首推,决定在全省试行刑事和解制度,时至今日,已被高检院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并在全国推行开来。三年来,在上级院的统一指导下,我院亦积极开展了刑事和解的探索与尝试。
一、三年来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办案基本数据
2006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我院共受理刑事案件838件1290人,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45件52人,07年3件3人,08年23件26人,09年19件23人,占公诉部门同期审结刑事案件总人数的4%,其中起诉并建议法院从轻量刑的39件42人,占适用总人数的80.7%,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6件10人,占适用总人数的19.2%。
(二)工作成效
从试行三年多来的情况看,刑事和解案件基本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该制度的试行,体现了化解社会矛盾,保护被害人利益,有利于犯罪人改造,节约诉讼资源的多元价值功能,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积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促进了矛盾化解。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加害人认罪悔过,被害人获得精神和物质补偿,实现了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消弭矛盾冲突的目的。如杜树林交通肇事案,被害方因失去亲人,情绪激昂,实施了一系列过激行为,正是有关部门促成双方刑事和解,加害方态度诚恳,给对方赔礼道歉,并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方谅解,使得一起矛盾随时升级的案件最终化干戈为玉帛。
二是保护被害人权益。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内,被害人除了对范围有限的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一些程序性权利外,许多案件的办理只是满足了国家追诉的要求而实际上是忽略了被害人的诉求,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实际保护。由于刑事和解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因而加害人能够及时、充分地履行赔偿义务,甚至能够想方设法争取通过亲友的帮助来给予被害人赔偿。在适用刑事和解办理的案件中,一次性支付且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义务的案件达到90%以上,有一半以上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主动作出让步,既有加害人主动增加赔偿数额的情形,也有被害人主动减少赔偿数额的情形,甚至有的被害人鉴于加害人的认罪态度诚恳,给予谅解,不要经济赔偿的。因此,刑事和解贯彻了依法自愿和双向保护原则,不同于一般的单方面从宽政策,为化解矛盾,实现长治久安创造了必要条件。
三是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同时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使得被害人能够在平和的环境与宽松的氛围中向犯罪人诉说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情绪、经济上的损害,了解犯罪人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的交流能深刻体会到自身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伤害,从内心真诚悔悟。由于法律与被害人的双重谅解,使被害人消除对法律的抵触和对被害人的敌视,真正被社会接受,从而有利于犯罪人尽早复归社会。如2007年办理的张涛等人抢劫案,其中之一的张属未成年人,在抢劫过程中系从犯,通过刑事和解,被抢对象获得了赔偿,考虑到张还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诚恳,最终给与了谅解,检察机关据此对张作出不诉处理,亦让其回到了学校,回校后该学生表现大变。该案运用刑事和解制度解决此案带来的效果和作用都远远大于运用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此案。
三是减少了诉讼成本。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聚集凸显期,如果多数社会矛盾都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程序,由国家强力调控,则司法机关不仅不堪重负,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最终有损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此形势下,对犯罪区别对待,实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成为必然。 一般地说,刑事和解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与加害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准备,而且参与和解的“中间人”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刑事和解制度使案件的处理效率显著提高。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案件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增加了检察人员的工作量,但是刑事和解通过增加审前案件的分流、减少审前羁押、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以及避免重新犯罪、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等,在总体上节约司法资源。我院适用刑事和解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有近20%的案件由检察机关作了不起诉处理,减轻了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压力。同时,这些案件为双方当事人减少了提起刑事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民事执行等程序,节约了诉讼费用。即便是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于民事赔偿工作做到了前面,减免了法院诸多的工作程序,对案件的快速处理是大有裨益的。
四是增进了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在对犯罪人适用轻缓政策时,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既提升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从心理深层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对增进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相处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例如办理的张政轻伤害案,张与被害人系相邻的生意人,仅因争抢客源二人发生口角以致打架。该案通过作工作,涉案人登门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医药费,二人最终互让互谅,不仅成为生意上的伙伴,而且积极参与社区活动,用二人自己的实例现身说法,为社区的和睦做出了榜样。
二、刑事和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融合了我国传统调解方式和当代先进司法理念,符合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也符合中国现时社会的需要。但是,从三年来的实践来看,该制度也存在一定的负面效应,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刑事和解适用对象与范围急需明确,刑事和解的过程和结果必需加强监督,未成年人不诉前的品格证据调查及不诉后的帮教急需到位。
一是刑事和解适用对象与范围急需明确
从近三年来刑事和解的适用来看,主要集中在轻伤害、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盗窃案上,分别占刑事和解案件的26、22、22、17个百分点。但其中亦出现了强奸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究竟哪些案件、哪些对象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有待研究也急需明确,不然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的混乱。
在刑事和解适用对象上,目前基本一致的看法是,刑事和解适用对象应该包括未成年犯、成年人犯罪中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初犯、偶犯、过失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除未成年犯外,各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范围: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敲诈勒索等。因这类案件中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刑事和解不适用于重刑犯和公害案件,如对于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涉黑、涉恶、毒品案件。因为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结案。
二是刑事和解的过程和结果必需加强监督
首先要从立法层面解决刑事和解“存在实践没有制度”的现状,将其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写入诉讼法,避免执法的随意性不规范性。
其次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只能处于中立地位。如果对当事人双方和解缺乏有效监督,就有可能会蜕变成被害方对加害方的变相勒索,也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辩护律师通过各种途径和措施给被害人施加压力来促使和解。检察机关处于中立地位,与作为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是一致的。只有这样,通过对基层自治组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中间人主持下的刑事和解程序、实体的审查,才能真正保证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并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纵观近三年的情况,我院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过程中,缺乏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三调办”等调解机构的横向联系,导致了对刑事和解监督源头性、前瞻性、及时性的缺乏。加强这种联系,不失为是对刑事和解的过程和结果监督的重要途径。
三是未成年人不诉前的品格证据调查及不诉后的帮教急需到位
近三年来,我院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中虽然不起诉比例仅有20%,但其中未成年人的比重是比较大的。对于一个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适合不起诉,不起诉后是否能真正回归社会,不再犯罪,必须进行相应的风险评估,较为科学的评估方法,就是不诉前的品格调查。另外,不诉后的帮教,也是巩固刑事和解成果行之有效的措施。而这两方面的工作我们是不到位的。
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品格调查,是人权保障原则在司法中贯彻的体现。一方面,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权利之间保持有机平衡,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依法保障,也包括对犯罪人人权的依法保障。另一方面,体现了公权服务化、权力受制约的现代宪政要义,也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同时全面客观地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品格,从而有针对性地对其教育和矫治,能更好地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应有的权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不诉帮教。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家庭结构;(2)个人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成长经历(有无犯罪前科);(3)在校表现、师生关系及同学关系;(4)在社区的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5)犯罪前后表现;(6)个人闪光点;(7)犯罪原因分析;(8)案发后学校、单位、家庭的态度和措施;(9)心理测试评定结论;(10)量刑及帮教矫治措施建议等。通过以上的调查了解,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心智、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我们便有一个全方位的判断并能据此作出一个较为科学、客观的评估,也便于了检委会这一决策机构的最终决策。
此外,在对涉罪未成年人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后,后续的帮教措施也应当跟上来。作为办案机关,应主动组织联系涉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村委会或街道居委会、派出所等,与基层组织一道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进行全方位的社会帮教,使其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给被害人、社会带来的诸多危害,同时也进一步巩固刑事和解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遏制其再犯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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